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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高警优秀案例】法院应当尊重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洋柒郎霸羹 两拐丨交通安全知识传播者
2024-11-09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判决变更是以自己的判断代替行政机关的判断,这不但涉及行政权与审判权相互独立的权力分工,而且还可能涉及行政机关专属的裁量权限,故必须慎之又慎。只有在行政处罚确实明显不当,人民法院完全确信什么样的行政处罚才是适当的情况下,才可适用变更判决。

01

案情简介

2018年6月2日2时许,原告刘鹏驾驶湘E9sTY1小型轿车在二广高速湖南境内邵阳县九公桥至塘渡口段行驶,出塘渡口收费站时,被告塘渡口大队民警黄碧、黄丹在执勤时,发现原告有饮酒驾车嫌疑,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验,原告血液酒精浓度为24mg/100ml,原告本人对检测结果没有异议。被告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在告知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权,原告不要求听证的基础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ー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湘高警邵塘公交决字[2018]第435506-2900099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刘鹏处2000元罚款,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对原告尚处实习期内的机动车驾驶证(证号430124198903267316)记12分。

原告以被告未进行听证程序违法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于2018年8月22日向邵阳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撤销湘高警邵塘公交决字[2018]第43506-2900990号行政处罚决定。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其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撤回(2018)第435506871000112号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的诉讼请求,当庭予以撤回,原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02

一审判决

原判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ー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本案原告刘鹏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客观存在,其行为违法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要受到相应的处罚。同时,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也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公正”的基本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即“罚当其过”。

被告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在对原告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时,毫无列外地应当遵守“公正”的基本原则。被告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所作出的湘高警邵塘公交决字[2018]第435506-2900019920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所给予原告暂扣6个月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恰当。

但对原告处2000元的罚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正”的原则,没有“罚当其过”。从原告血液酒精浓度为24mg/100ml来看,参照酒后驾车酒精含量标准20mg100ml-80mg/100ml),原告血液酒精浓度尚属酒后驾车酒精含量标准较低值,原告的违法情节比较轻微,被告对原告的罚款幅度应当与原告违法情节轻微相一致,而被告对原告处2000元罚款的顶格处罚,明显过重,应当变更对原告的罚款2000元为1000元。至于原告诉称被告未告知原告听证、陈述和申辩权,承办人未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被告所作处罚程序违法及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该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撤回(2018)第435506871000112号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的诉讼请求已经撤回,无需作出处理。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变更被告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阳支队塘渡口大队作出的湘高警邵塘公交决字「2018]第4355629009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刘鹏罚款2000元为罚款1000元。

03

上诉理由

1、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系严格依据法律规定作出;

2、被上诉人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大,且其还有在实习期内,在高速公路上驾驶以及逃避处罚的情节,应当予以严惩;

3、法院应当尊重行政机关的自由裁定权;

4、饮酒驾驶,应当处罚的是此类违法行为,而不是根据酒精含量结果认为违法行为情节轻微。

04

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本案被上诉人刘鹏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其行为违法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

原判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予以变更。本院审查认为,明显不当是指行政处罚虽然在形式上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之内,但却明显违背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和精神,不适当地损害了社会和他人的利益。明显不当具有四个特征:

第一,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处罚人的行为确实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虽然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之内,但却明显不合理、不适当。

第三,这种不合理、不适当严重违背了法律、法规的目的和精神,以致具有一般理智的人均能够发现这种不适当性。

第四,不适当性表现为畸轻畸重、处罚方式混用、不考虑法定的从轻从重减轻情节致使明显过轻过重、相同情况不同处罚、不同情况相同处罚等。

本案被上诉人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是在实习期内,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其危险性较之在普通道路上驾驶更大。上诉人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阳支队塘渡口大队“决定对原告刘鹏处2000元罚款,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对原告尚处实习期内的机动车驾驶证记12分”是行政机关在裁量权限内根据违法情节从重处罚。

人民法院判决变更是以自己的判断代替行政机关的判断,这不但涉及行政权与审判权相互独立的权力分工,而且还可能涉及行政机关专属的裁量权限,故必须慎之又慎。只有在行政处罚确实明显不当,人民法院完全确信什么样的行政处罚才是适当的情况下,才可适用变更判决。

原审法院以“参照酒后驾车酒精含量标准,原告血液酒精浓度尚属酒后驾车酒精含量标准较低值,原告的违法情节比较轻微,被告对原告的罚款幅度应当与原告违法情节轻微相一致,而被告对原告处2000元罚款的顶格处罚,明显过重,应当变更对原告的罚款2000元为1000元”的变更行政机关处罚的理由不充分,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不符合“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18)湘0523行初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鹏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刘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裁判文书网
刘鹏与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阳支队塘渡口大队公安交通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2018)湘05行终2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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